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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科普] 房屋爆炸原因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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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碧实验室wp 发表于 2021-10-25 14:51:33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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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妻子任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承租苏州市某处房屋,并与房管部门签订数次合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仲某因房屋无卫生间,便自行利用租用公房的墙门间通道,改造了一个卫生间,其中化粪池开挖在上,并接通市政阴沟排放。基层房管所转改制之后,涉案公房转由某房产公司负责管理。
后来,仲某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徐某使用,此后熊某与徐某等人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涉案房屋发生爆炸致熊某受伤。三方因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
对于爆炸原因,苏州市某政法办公室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痕迹司法鉴定)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对涉案房屋的排污管道进行检查,最终华碧经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房主修建违规化粪池,且排污管道无液封U型弯,沼气通过排污管道进入室内并聚集,使室内沼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开关产生的电火花能量达到爆炸性混合气体最小点火能量,从而引发了涉案民房的爆炸。”
法院采信了华碧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因涉案房屋爆炸导致熊某受伤,责任方是谁及各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熊某主张房产公司系涉案公房的租金收取方和实际管理方,仲某夫妻是涉案公房的出租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审被告房产公司虽系公房的管理人,但化粪池不是公房原有的设施,而系仲某私自建造,本案化粪池中产生的沼气也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煤气(天燃气)、电线等等,不属于公房管理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监管范围,故原审被告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仲某、任某夫妻作为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现原审原告熊某因存在安全隐患出租房发生沼气爆炸而受伤,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仲某、任某应共同赔偿熊某医疗费共计27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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